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工友一起到重庆市开州区厚坝镇开城高速C2标段项目部讨要工资,在项目部三楼经理办公室时,趁无人之际,盗窃了办公桌旁边的柜子内的中华中支宽版香烟一条,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盗窃的该烟价值人民币800元。
同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工友黄某某再次到项目部三楼经理办公室,盗窃中华中支宽版香烟一条,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盗窃的该烟价值人民币800元。
同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再次趁无人之际,进入项目部三楼经理办公室,盗窃了黄金叶天叶香烟一条,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盗窃的该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6月3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扣押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盗窃的香烟,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见证人身份情况说明、物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送(销)货单;
2. 证人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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