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2月18日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保利香雪1号门被害人冯某某经营的爱购生鲜超市(下称“爱购生鲜超市”)实施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爱购生鲜超市内,采取夹带的方式盗走2瓶世纪小绵白酒(110ml)。
2.2019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爱购生鲜超市内,采取夹带的方式准备将1瓶石松牌白酒(440ml)盗走,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冯某某挡获。
3.2019年8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爱购生鲜超市内,采取夹带的方式准备将3瓶世纪小绵白酒(110ml)盗走,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冯某某挡获,随后扭送公安机关。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爱购生鲜超市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多次盗窃他人少量财物,鉴于其系初犯,盗窃数额不大,且其中二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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