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厂退休职工,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胜利村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曾某某所经营的**鱼餐馆店的1套美团共享充电宝盗走。
2020年9月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钟声村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于快递车内的1部顺丰HHT7A型16G工作手机盗走。
2020年9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建材市场内,趁收银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所经营的五金店的1套80型门锁芯、1套75型门锁芯盗走。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
2020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公安民警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均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票据等;
2.被害人曾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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