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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村**寨**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紫荆路佳华北宸里小区B3层地下车库282号车位,趁无人之机,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甲停于此处的渝A9****汽车内,将车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二十余元现金、2盒价值共计90元的硬中华香烟、1双价值15元的劲冀牌运动鞋和1瓶价值1280元的钓鱼台白酒盗至负4楼车库。李某某在此处拆开钓鱼台白酒外包装后将该白酒放回原车内,而将上述其余物品盗走。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害人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相关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造成实际损失较小,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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