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2020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我院对其不批准逮捕,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到重庆市綦江区二级车站附近,李某某假借按摩为名义,由郑某某伺机盗窃他人财物。2020年5月2日9时许,李某某以按摩为借口将被害人黎某某骗至綦江区文龙街道庆丰路9号附近的一出租房。进房间后李某某让黎某某将上身外衣脱了放在一张上下铺单人床床顶,并叫黎某某头朝里俯卧在床上,此时郑某某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将被害人上身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郑某某盗窃到钱财后,李某某未收取被害人黎某某按摩费并借故离开现场。被害人黎某某穿衣时发现自己衣服口袋内现金被盗,于是在现场等待。郑某某因害怕对方报警,遂返回出租屋将盗窃所得中的2000元现金还给黎某某,黎某某另行支付烟钱人民币200元给郑某某,事后郑某某将盗窃的有关事实通过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有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2.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害人准确辨认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伙同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3.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其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故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