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5********,**,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工作单位:金华市婺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颐丰、王放,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秋滨街道美和路火山网球俱乐部打完网球后,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场地边凳子上的一只黑色iPhone xs max手机盗走。
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丹溪路733号9幢2单元301室被民警传唤归案。后民警在李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浙GY9****车内查获被盗手机,并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
2020年1月3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10元。
2020年1月6日,被害人金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5.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4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金华市婺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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