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湖**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9日)。
阳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14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乙驾驶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伙同刘某甲、李某某窜至阳原县西城镇**小区,将车辆停在**小区西门外,刘某甲以进小区找朋友为由,伙同李某某二人步行进入小区,让李某某在楼下等候,刘某甲进入袁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得导航仪一部、平板电脑一部、手机一部等财物。经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台平板电脑、1部华为手机、2盒精品云烟,共计346元(导航仪因型号不详未予鉴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