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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本市城区**楼**号,群众,无业。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12月12日13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另行处理)窜至我市城区天成巷马家烧饼店附近扒窃了受害人史某某的小米9 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920元。

2、2019年12月21日14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窜至我市城区兴隆街李宁专卖店门口扒窃了受害人凌某某的iPhone 11Pro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83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只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出现在案发现场,但其是否参与盗窃,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无法从案发监控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身份,且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就李某某是否涉嫌盗窃的唯一线索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不能取得入罪证据,再无补侦必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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