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街**委**组,现住集安市**大楼。因涉嫌盗窃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在集安市**超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使用超市消磁器多次盗窃超市内物品,共盗窃2瓶潘婷洗发水、2瓶潘婷润发乳、5条毛巾。
2020年1月6日至7日,在集安市**超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邱某某使用超市消磁器多次共同盗窃超市内物品,其中李某某盗窃1袋龙虾尾、8个猪蹄、3斤青虾、2斤排骨。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共实施盗窃5次,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5.82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破案经过、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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