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Z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社**号,农民,现住四川省青川县**镇**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3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强某甲看见青川县**镇**村**滩(小地名)处有山羊,便产生偷羊自已养的想法。其将该想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2020年10月15日,李某某带上钳子、绳子等工具到**滩将强某乙放养的一只羊绑在旁边的树上。回家后将盗羊的事告诉了强某甲,同年10月18日,李某某再次在**滩盗羊两只。10月19日,李某某伙同强某甲将所盗的三只羊拖至**镇**村**滩一悬崖边,其中一只羊产下两只羊羔。2020年10月21日,李某某、强某甲再次到**镇**村**滩悬崖边,将强某乙散养的四只羊盗走,并将该羊绑在**镇**村院子里(小地名)强某甲家老屋基处,途中一只羊被绳子吊死后,李某某将该羊剥皮后羊肉带回家中存放。经青川县价格中心鉴定,所盗山羊价值9139元。
案发后,李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实施的犯罪行为。2020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所盗8只山羊及羊肉发还被害人。2020年12月22日,李某某、强某甲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羊、羊肉及作案工具等;2.书证:受、立案登记表、谅解书等;3. 被害人陈述:强某乙的陈述;4.证人证言:袁某某、强某丙等人的证言;5.犯罪嫌疑人供述:李某某、强某甲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件;7.鉴定意见:青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有全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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