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滴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78********,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7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因经本院审查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6月28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乘车前往滴道区**场,途径**村**附近听见有狗叫,李某乙下车,顺着狗叫声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住宅院内,将事先准备好的蛋糕喂了拴在张某某家院内的两条狗(一条牧羊犬、一条马犬)之后,将这两条狗盗走,随后李某乙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让李某甲来接他。当日4时许,李某甲开车到达**附近,李某乙将两条狗装到李某甲车上,李某乙与李某甲将这两条狗运至鸡冠区十八中附近被告人雒某某经营的**厂,李某乙付给李某甲人民币100元车费,李某乙将盗窃来的这两条狗卖给雒某某,李某乙获利人民币近900元。随后二人各自离开。经鸡西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家被盗牧羊犬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马犬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曾经去过被害人王某某家**购买过沙子,发现王某某家院内有狗,李某乙欲盗窃王某某家狗。2020年1月3日凌晨,李某乙乘车来到滴道区**山**王某某家,将随身携带的蛋糕及火腿肠喂了石场外边两个狗窝的三条狗(两条牧羊犬、一条黑贝犬)之后,利用附近井口捡来的铁剪子将狗窝门上的铁链子剪断,将三条狗盗走,并用随身携带的绳子将三条狗拴在附近的路旁,然后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来接他。李某乙在等待李某甲的过程中,在路边一个**房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内发现拴着一只牧羊犬,李某乙将随身携带的蛋糕及火腿肠喂了这条狗之后,李某乙解开拴狗的铁链子,将这条狗牵走,拴在离**畜牧场桥附近的树上。当日4时许,李某甲开车到达**畜牧场桥附近,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偷狗的前提下,与李某乙一起,先后将四条盗窃而来的狗装车,二人驱车前往鸡冠区**附近被告人雒某某经营的**厂,李某乙付给李某甲人民币150元车费,李某乙将盗窃来的这四条狗卖给雒某某,李某乙获利人民币近2600元。随后二人各自离开。两天后李某乙用李某甲的出租车将四条狗送回雒某某处,李某乙付给李某甲人民币50元车费。经鸡西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家被盗两条牧羊犬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黑贝犬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910元;被害人张某某家被盗牧羊犬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六条狗是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所得,仍帮助李某乙运输,二人系共同犯罪,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610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丢失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乙、雒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二人系共同犯罪,李某甲系从犯,其到案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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