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3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98********,汉族,沧州****学院大专在读,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号楼**号内,趁无人之机进入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房间,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苹果6S型手机1部以及抱枕、床单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7日在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号楼**号内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涉案物品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房门照片、发还清单、商品购买信息截图、房屋出租信息截图、谅解书、收据、沧州****学院证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7.其它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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