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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乳名“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群众,住莒南县**镇**村,无业。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查明事实如下: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李某某从事二手车买卖。在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2月22日,冯某某通过李某某购买了一辆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牌号为:鲁******),系分期付款购买,首付款为6000元,该车辆登记在冯某某名下,分期付款均从冯某某的银行卡内支付。2019年7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罗庄区深莞城小区西侧停车场内,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冯某某的车辆开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30000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冯某某之间存在多次转账记录,其中2019年2月22日,李某某转账3800元给冯某某;2019年5月13日,李某某转账3000元给冯某某。

被害人冯某某报案后,陈述该车辆是其自己购买,首付款和月供均是自己的钱款,与李某某已经分手,不存在经济纠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其辩解是为了挽回两人感情将车辆开走,购买该车时分三次转账给了冯某某3800元作为首付款,分期付款时李某某给了冯某某3000元作为月供。

另查明,在二人关系存续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冯某某共同使用该车辆,期间,李某某带着冯某某给该车配过钥匙,冯某某陈述钥匙都在自己手中,李某某辩解在配钥匙时留了一把钥匙;二人用该车辆抵押借款15000元,冯某某称是李某某自己使用该借款,李某某辩解是二人共同使用,后由李某某归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一次退查,未查清,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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