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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5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住东营市利津县**小区**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利津境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

1.2020年4月12日3时40分至4时09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脚蹬三轮车至利津县**家园小区绿化带内,盗窃2根用于支撑树木的金属材质的暖气管,并带回自家车库藏匿;

2.2020年4月14日4时22分至4时2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脚蹬三轮车至利津县**家园小区绿化带内,盗窃1根用于支撑树木的金属材质的暖气管,并带回自家车库藏匿;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脚蹬三轮车到利津县**家属院门口盗窃一组3根金属材质的镀锌钢管焊制的上车坡道,并带回自家车库藏匿。

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44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盗窃物品系用于支撑绿化带内树木的铁管以及方便小区住户车辆进出的焊制上车坡道,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出具谅解书,社会矛盾已经化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年已69周岁,其本身患有直肠癌、脑栓塞等疾病,妻子患有脑栓塞、动脉硬化等多种疾病,均需家人照顾,生活不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返还赃物、获得被害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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