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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底商的**足疗店内,趁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的华为牌P2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5日被查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查获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将盗窃后损坏的手机退还陈某某,并赔偿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欠条、工作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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