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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小某某),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塑胶厂合同制员工,住安徽省太和县****村委会**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1年1月2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释放,同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号的**小店超市内,偷走超市内现金、香烟、饮料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17.11元。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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