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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24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南昌市红谷滩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无逮捕必要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 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北大道的裕民银行旁,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4元)盗走。

2020年11月23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赃物电动车一部,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害人邱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及照片;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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