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镇**局员工宿舍。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9时许,在大厂县**镇路**城**局生活区洗澡间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乘被害人徐成程洗澡之机盗走其华为Mate3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已将赃物归还被害人,且系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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