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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二部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62********,蒙古族,小学,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村。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宝坻区钰华街道商贸街“冠珠”陶瓷店西侧墙边,盗走该店放置在此处的全新冠珠牌瓷砖108块。经鉴定,被盗瓷砖价值人民币2098元。

2018年9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经预谋后,驾驶“唐骏”牌(车牌号:冀R****0)货车到宝坻区钰华街道商贸街“冠珠”陶瓷店西侧墙边,盗走该店放置在此处的全新冠珠牌瓷砖347块。经鉴定,被盗瓷砖价值人民币13575.64元。

案发后,作案所驾车辆被扣押;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

2、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故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起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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