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现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家园**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户内,盗走客厅内被害人的一台电陶炉。
2019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明知被害人洪某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小区**栋**号的家中等候,随后,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内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配合民警上缴赃物。
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电陶炉一台。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被害人洪某某陈述。
4、证人李某乙、邢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检查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
7、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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