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镇**街**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底,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未满18周岁,另案处理)利用事先购买的电缆钳子等工具,到蓟州区马伸桥镇肖辛庄村**农场西侧料场,趁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此的4*50平方胶皮电缆线30米。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69元。后李某某等人将电缆线去除外皮后卖铜线获赃款1545元,李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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