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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公诉刑不诉〔2018〕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次日由太康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7月12日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6 月20日12 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豫P*****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行驶至周口市****学校附近时,发现路边停放有共享电动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其中一辆共享电动车搬入自己驾驶的面包车后备箱,拉回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其岳父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8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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