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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83********,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号。2017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经本院相对不起诉。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伟明,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盐池县花马池镇花马池市场南门“红喜美味早点铺”店内盗窃被害人史某某一部黄色iPhone XR 手机及一条该手机白色原装充电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89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窃物品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7月2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凯雅商务宾馆店内前台盗窃前台服务员曹某某一个灰色皮质单肩背包,包内装有红色钱包,钱包内有1300元现金;化妆品粉底、两支口红、一支睫毛膏、一支眉笔、一盒眼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22元。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2,900元,并取得谅解。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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