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利群东街**号**饭店内工作期间,趁被害人刘某某上楼之机,盗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vivox21型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及抽屉内的现金303元。案发后,赃款挥霍,赃物追回、发还。
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小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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