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49岁,197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1********,初中文化,临沂市兰山区人,群众,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季某某等人合租了被害人尹某某出租的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鲁南国际工业品采购中心西门北侧四楼多间屋准备做网上商城,在2020年3月23日13时许向租赁的房间搬运办公物品时,拿走了房东即被害人尹某某放在该楼层展示柜内三个不同款式的锅,两个不同款式的烧水壶,两个彩碗,一个蒜臼子等物品准备自用。经物价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2820元。物品已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报告;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存在坦白、初犯、原物返还、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赵生行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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