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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号,住浙江省岱山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潮汐工程) 员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岱山县秀山乡常石集团三期1BD山侧预合拢场地附近,采用拆卸、刀割的方式窃取现场装配的2组组合电焊线(价值人民币3795.29元),后用电动三轮车运至其所在公司临时仓库内藏匿,于同年8月3日被民警查获。

2020年8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秀山乡联合动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潮汐工程)办公区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电焊线已发还常石集团。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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