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路**号**幢**室(户籍地为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20年7月31日9时许,途经常熟市沙家浜镇久隆路9号金像电子厂门口西侧停车处时,发现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祥龙牌电动二轮车钥匙未拨掉,临时起意,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将该车窃走。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祥龙牌电动二轮车价值人民币2377.5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赃物祥龙牌电动二轮车已由常熟市公安局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易某某。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车辆合格证、收款收据等书证;
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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