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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平阳县**镇**路**号被害人贺某某家中喝酒,趁被害人醉酒之际,临时起意盗取被害人身旁的手拿包内现金人民币4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赔偿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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