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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4〕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乡**村**社**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 ,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0月21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阳光99酒店保安亭处,盗走陈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的三星牌GT-I9000手机。

二、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民族中学路口附近**发廊里,将甘某某放在理发桌上一台价值人民币80元的“htt”牌H118手机盗走。

三、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贵港市港北区天悦尚城工地民工宿舍207室,见苏某某在房内坐着,李某某假装要给自己的手机充电,欲顺手将吴某某放在床头正在充电的一台价值人民币620元小米牌红米型HM1STD手机盗走时,被苏某某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的第一起、第二起行为已即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的第三起行为系未遂,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情形;虽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盗窃前科,但第一起、第二起盗窃数额累加未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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