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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224052001*******,朝鲜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村**,住延吉市公园街**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园洁胡同**单元**室客厅内,趁其朋友金某甲熟睡之际,窃取了金某甲放在枕边的一部白色**牌手机后卖至手机店,非法获利800元。经延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二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延吉市被民警被抓获,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李某某家属赔偿金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并获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身份信息,证实李某某的身份及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事实;

2.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照片若干张,李某某指认盗窃、销赃地点照片;

3.唐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8月21日16时07分,唐某某用微信转给李某某800元;

4.唐某某手机店登记记录,证实卖手机男子留下的姓名为金某甲,电话号码为李某某的电话号码;

5.增值税发票,证实金某甲在延吉市**路手机销售部购买**手机花费4480元的机打发票;

6.金某甲银行卡流水,证实金某甲尾号2918工行账户于2020年8月4日POS机交易4480元;

7.刑事谅解书,证实金某甲收取李某某家属赔偿的6000元,表示谅解李某某的盗窃行为;

8.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21日7时30分许,金某甲下班后回到其暂住的延吉市**胡同**单元**室,看见其朋友金某乙和李某某在睡觉,金某甲也在客厅打地铺睡觉,将其手机放在枕头旁边。下午3时许,金某甲醒来后发现手机丢失,通过金某乙的手机拨打金某甲的电话,开始能接通,后来关了机,当时李某某不在房屋内。8月22日17时许,一名自称是手机店的老板打电话问金某甲,丢失手机的账号和密码,金某甲告诉对方手机是其丢失的手机,根据对方告诉的地址找到手机店,发现卖手机的人留下的联系电话为李某某的电话,根据手机店老板的描述,金某甲确定偷手机的人为李某某。金某甲丢失的**手机为2020年8月4日在延吉市购买,购买价格为4480元;

9.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延吉市**通讯经营者。2020年8月21日13时许,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到唐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卖了一部白色**手机,协商后唐某某用微信将800元转给该名男子(微信名为**),离开时对方男子登记了个人信息,名字为金某甲;

10.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8月21日早上8点左右,李某某从网吧通宵后回到其暂居的延吉市**街**胡同**单元**室,李某某看到和金某甲和其朋友在玩手机。当日下午1时左右,李某某看见金某甲在客厅内睡觉,金某甲的手机放在其枕边,李某某偷拿金某甲的手机后,去了**附近一家叫**的手机店,以800元的价格卖掉了金某甲的手机,用于日常花销;

11.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900元;

12.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唐某某在辨认照片中辨认出卖手机男子为李某某;

1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李某某归案时无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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