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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成都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街**号**栋**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3日两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本市青羊区**街**号**商厦**楼**号“成**贸易有限公司”,趁失主刘某某在办公室休息睡着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把包内35000元现金拿走,并将该挎包丢弃在隔壁办公室内后逃离。同年10月25日,李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商厦被商厦保安抓获并报警。后经刑事技术在被盗现金的办公室内的桌面和玻璃门上发现李某某的指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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