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111990********,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路**号**楼**门**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厂储物柜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OPPO牌A03手机1部,通过修改微信支付密码转走微信内人民币2537.54元。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900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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