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17〕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辽宁省朝阳县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退回朝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2017年11月20日朝阳县公安局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7年7月9日17时许,在朝阳县**街道**网吧上网,趁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赵某某更换网吧座位时将赵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苹果6S土豪金色手机盗走。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证言、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并且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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