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37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乡**庄**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吕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其多个微信、QQ账户实施盗刷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多个微信、QQ账户租借给吕某某使用,通过这种方式从吕某某处非法获利2000余元。经查,吕某某利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账户从王某某、卢某某等人处盗刷所得2.5万元左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赃1万元,吕某某退赃1万元并向被害人退缴赃款395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但其系从犯,与吕某某已共同退赃,且退赃金额远超其获利所得,又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发还,中国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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