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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得知次日要将福建省永泰县嵩口镇莆炎高速白湾便道桥桥墩上的钢板撬下后,萌生将这些归属于莆炎高速**项目部所有的钢板据为己有的想法,事先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并约定李某某于次日出车收购钢板。次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没有处分钢板权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收购16片钢板,后将上述钢板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转卖至闽侯县一废品收购站。

2019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妻子毛某某代为向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莆炎高速公路**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退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私自处理钢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

附: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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