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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太仓市**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栋,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李晓栋及被害人蓝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太仓市城厢镇洋沙六村,采用推行等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9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太仓市城厢镇洋沙六村**幢南侧附近,采用推行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蓝某某停放于此的小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19年6月1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城厢镇洋沙六村**幢**单元,采用推行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此的建摩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128元,后至太仓市**路**号向董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

3.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城厢镇洋沙六村新如海超市附近,采用推行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797元,后至太仓市**路**号向董某某销赃,因董某某报警而案发。

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蓝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蓝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公安机关从董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调取的建摩牌电动自行车、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陆某某、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照片);

2.书证:谅解书等;

3.被害人蓝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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