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公寓工地打工,住江阴市**街道**路**弄**号(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23时许,途经江阴市**路**弄**公共厕所东面的停车场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5白色奥迪轿车的车窗未关闭,即探身进车从中控箱内窃得红包1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电动车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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