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1〕Z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4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2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失主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保定市万博购物广场内的沃尔玛超市卖场, 从货架窃取长衫2件。被盗长衫每件成本价格24元,零售价格59元。
2、2020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保定市万博购物广场内的沃尔玛超市卖场,从货架窃取玻璃水杯1个。 被盗水杯成本价格24元,零售价格49元。
3、2020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保定市万博购物广场内的沃尔玛超市卖场,从货架窃取针织帽2个,藏在包内放在员工休息区, 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被盗针织帽每件成本价格4.9元,每件零售价格9.9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谅解书,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了失主,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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