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87********,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安平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安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3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北斗星汽车先后多次到安平县王各庄菜市场实施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8日下午,李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王各庄菜市场二楼的车牌号为冀T*****的面包车内的千斤顶一个、汽车三脚架一个、防冻液一壶窃取,同日在该菜市场将被害人国某某停放在该菜市场的车牌号冀T*****货车内的语言通牌计算器一个窃取。
2、2020年3月29日晚上,李某某在王各庄菜市场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老王炒货店内窃取花生、南瓜子,两袋红枣、四袋莲子。
3、2020年3月29日晚上,李某某在该菜市场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素影蔬菜超市门口窃取大葱一捆、白萝卜两袋,后李某某又在该菜市场一楼,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冀T*****的货车内绿甘蓝一袋窃取。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花生价值84.5元,南瓜子价值115元,莲子价值为60元,红枣价值为14元,千斤顶价值为86.8元,防冻液价值为60元,玻璃水价值为5元,汽车三脚架价值为15元,计算器价值为18元,大葱价值为30元,白萝卜价值为28元,绿甘蓝价值为13.45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30元。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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