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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5月4日投案,同年5月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揽了渤海新区中捷**大街与**路交叉口绿化工程,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负责现场施工。2020年5月2日,李某某向许某某催赶工程进度期间,许某某提出在该工地附近荒地取土用于绿化工程使用,李某某同意。当晚许某某雇佣车辆实施盗土,经沧州临港三丰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被盗土方为561.96立方米,经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土方价值11239元。经沧州渤海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捷产业园区分局认定该被盗位置地类为国有未利用地(盐碱地),案发后,被盗地点地貌已恢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田某某、邓某某、李某甲、于某某、宋某某、于某甲、宋某甲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沧州市渤海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捷产业园区分局说明、新城社区办事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且被盗地点地貌已恢复,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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