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7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张某某(已判决)、缪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乐清市翁垟三屿吴某甲虾塘,窃取吴某甲虾塘里约5只蝤蠓和1条鲈鱼。经鉴定,蝤蠓价值人民币250元。
2. 2019年8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张某某来到乐清市翁垟三屿吴某甲虾塘,窃取吴某甲虾塘约7只蝤蠓和几两虾。经鉴定,蝤蠓价值人民币350元。
3. 2019年8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张某某、吴某乙、康某某来到乐清市翁垟三屿吴某甲虾塘里窃取蝤蠓时,被吴某甲当场发现。
2019年9月2日,李某某、张某某、吴某乙、康某某家属与吴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尤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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