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5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上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2019年5月14日变更牌号为浙B*****)的白色现代牌轿车至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号**园,采用指纹开锁、爬窗等手段三次进入**技术(宁波)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废铅黄铜沫,共计重约185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谅解书、发票、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方陈述、刑事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自愿退赔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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