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200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5时许,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及包某某、董某某等四人共同乘坐出租车来到本市上城区**酒店住宿,在李某某、田某某、包某某等人返回3楼307室的房间后,田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
当日凌晨6时许,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被害人田某某手机丢失之机,在自己的手机上登陆田某某的微信账户,输入事先得知的微信支付密码,将田某某的微信零钱4085.51元转账至自己微信账户中,后将上述钱款提现至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当日17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发现微信零钱被盗,遂至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将赃款4085元归还给田某某,并向其坦白了自己实施的盗窃行为。
2020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吴圩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田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2020年5月10日凌晨利用田某某手机丢失之机,用自己的手机登录田某某的微信,将其微信零钱4085.51元全部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中,后将该钱款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内。2020年5月22日李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坦白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并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10日,田某某在同李某某等人返回**酒店时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后在当天下午17时许发现微信零钱被盗的情况。2020年5月22日,李某某向其坦白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主动向其退还赃款的事实。
3.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田某某在返回**酒店后发现田某某的手机丢失,并在当天下午17时许发现田某某微信内零钱被人转走的事实。
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5月10日6:30,田某某微信向李某某微信转账4085.51元的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害人田某某及其监护人对李某某谅解的情况。
6.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归案前主动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数额相对较小,且具有上述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故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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