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5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杭州市交警支队上城大队搭乘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滴滴车前往本市拱墅区中天西城纪,下车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车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364元的华为P40 Pro手机窃走。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该手机来电时将手机关机,在民警通过电话向其询问是否拿取滴滴车上的手机时未如实陈述。但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又主动联系民警承认拿走手机的事实。
同年8月1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通知后自动投案并退回涉案手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 证人伊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扣押笔录;
6.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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