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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确山县**乡**村**组。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永康市**镇**村**路**号**杯业有限公司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三次盗窃该公司放在门口的sus304不锈钢废料共计6袋,重量 120千克,价格为870元。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并于同日到方岩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监控视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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