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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0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号,现暂住温岭市**街道****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9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路“**小卖部”购物,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时窃走其放在店内门口冰柜上的一部华为mate30 5G手机。该手机于当晚归案前被被害人追回。经价格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180元。

2020年9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村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与辨认、现场勘验照片;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归案前归还赃物与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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