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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待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丁丽婷(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起至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每隔四五日,在凌晨2时许至练市镇好又多超市旁边水果店处,每次均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甘蔗一至两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盗窃共计五次,盗窃总价值63元(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认定,按市场价值计算甘蔗价格)。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收条;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主动退赔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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