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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0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严某某(未满十六周岁)行至瑞安市塘下镇 104国道线旁的深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门口,窃取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的蓝色五羊牌二轮摩托车1辆,现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五羊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21元。

2020年9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村**路**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工作证明、价格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赃,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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