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舟山市定海区恒宏沁园4幢1单元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位,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电瓶车车兜内的一部华为P40pro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4395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购物凭证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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