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于2019年10月28日以三公(崖州)诉字[2019]90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时30分许,李某某在三亚市崖州区**村**国道上,看到车主陈某甲借给其叔叔使用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1566元)放在国道边上,车上还插有钥匙,李某某便想将该车盗走。李某某上去扭动钥匙发现没办法启动车辆,当其将电动车往马路上推开约100米时, 陈某甲叔叔的邻居林某某便上前制止,李某某便与其争吵。随后巡逻民警过来将其抓获。破案后,被盗车辆已退回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一辆;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书、到案经过、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方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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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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